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英)大开曼乔治城邮政信箱x埃尔金大街瑞凯特广某世纪院X层。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
法定代表人大卫•杰勒德•吉兰,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媒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尚品•人生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媒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尚品•人生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某等服务项目与第(略)号“尚品年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外广某等服务项目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尚品人生”和英文“x”及图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尚品年代”构成,申请商标的中文某分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某文“尚品”且显著性较强。两商标在呼某、含某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商业媒介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文某组成、含某、发音以及整体外观上均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以并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尚品”,且显著性较强,即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商业媒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商业媒介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尚品•人生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5类,指定使用服务为直接邮寄广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计算机文某管理、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广某、广某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2002年4月22日,叶远清在第35类室外广某、文某、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组织商业或广某展览、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略)号“尚品年代”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007年12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12月20日。
针对商业媒介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业媒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复审阶段,商业媒介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某、含某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第x号决定。商业媒介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商业媒介公司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服务类似不持异议,故本案焦点在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尚品•人生”、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对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某分与英文某图形部分相比较为突出,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中文“尚品年代”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某中文“尚品”,分别注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会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经营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商业媒介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尚品•人生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商业媒介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