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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期间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齐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邓某乙、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李某XX后在(略)X区X路川口宜园桥“天地缘”休闲屋嫖娼中与“小姐”任X(又名毛X)发生争执,吵骂,任X打电话给颜XX(已判刑)说有人欺负她,让颜过来,颜XX告诉了与其一同喝酒的被告人梁XX、姚XX(已判刑)、盛X(不起诉),四人一同乘出租车到“天地缘”休闲屋门前,颜XX问任X后,即与梁XX、姚XX上前在李XX头上等部位拳打脚踢,致李XX倒地。颜XX又持啤酒瓶、圆某、方桌在李XX头上及身上殴打后,四人离开现场。120接报后到现场后,经查李XX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XX生前曾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所致头皮下多处出血及右眼眶外上方皮肤挫裂创而引起蛛网膜下腔广深性出血死亡。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书面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同案犯供述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受他人纠集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调解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粱战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潘红缮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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