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略)。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兰菊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明:1、2010年上半年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帅旗网吧”,对在此上网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王X强行搜身,抢得现金50元。
2、2010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X街,采取持刀威胁,对经过此处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吴X、范XX、蔡XX进行搜身,抢得吴、范二人现金各15元,并强迫蔡XX回家为其取款50元。
3、2010年10月的某天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高X、王X进行搜身,抢得高X、王X现金各100元。
4、2011年上半年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超市对面,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李X进行搜身,抢得现金15元。
5、2011年上半年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以借钱为名,抢得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李X现金110余元,陈X现金10余元。
6、2011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青年路金华市场“爱心药店”处,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杜X、吴XX进行搜身,抢得杜X现金30元、吴XX现金10余元。
7、2010年9月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一饭馆内,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赵X、毋XX进行搜身,抢得赵X现金10元、毋XX现金20元。
8、2011年9月的某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星云网吧”,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张XX、段X实施搜身,抢得张XX现金10元。
9、2011年9月10日左右的某天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青年路X巷道处,对途经此处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周XX实施搜身,抢得现金10元。
10、2011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青年路“星云网吧”门口,对经过此处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谢X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0元。
11、2011年9月中旬的某天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对在此吃饭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陈XX进行搜身,抢得现金20元。
12、2011年9月中旬的某天,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X街台球厅处,以换钱为名,抢得杨X现金20元。
13、2011年9月中旬的某天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桥头,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王XX、杨XX进行搜身,抢得二人现金各10元。
14、2011年9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门口,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吴XX、陈X、杜X、李X进行搜身,抢得吴XX现金90元、陈X现金30元、李X现金10余元。
15、2011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彭X搜身,抢得现金50元。
16、2011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桥头,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杨X进行搜身,抢得现金40元。
17、2011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星云网吧”,采取持刀威胁,对在此上网的某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张XX、李X等四人进行搜身,并对张XX殴打,抢劫未遂。
18、2011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略)X区X路金华市场,采取持刀威胁,对铜川矿务局第四中学学生赵X、王XX进行搜身,抢得赵X现金20元。
19、2011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吴X、王X(均另案处理)窜至(略)X区X路“星云网吧”,郭某采取持刀威胁,对在此上网的某官高级中学学生周X、高X进行搜身,抢得周X现金40元。后在周X、高X等人欲要回被抢财物时,郭某持刀将高X刺伤。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辩称,上述第1起、第19起其构成抢劫,其余是向被害人强行借钱,不是抢劫,但对被害人的某述及指认不持异议。其母亲康玲主动找到20名被害人全额退赔了赃款,20名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某陈述材料、被害人所在学校出具的某生遭受社会闲杂人员侵害的某况报告;被害人指认被告人的某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多次抢劫,情节恶劣,依法予以严惩。庭审中被告人郭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是强行向他人借钱行为,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某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在实施抢劫中有6起不满18周岁,有1起抢劫未遂,有法定的某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有期徒刑的某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剥夺政治权利的某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潘红缮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