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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李X,小名“三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8日该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深圳市X区被抓获,同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虹桥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杨某在铜川宜王铁路西二扳道房喝酒后同沈XX(已死亡)顺宜王铁路线往川口方向行走,当二人行至铜川矿务局供应处坑木场铁路专用线三岔路口附近时,与迎面走来的被害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后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翟XX右后腰部捅伤后逃跑。被害人翟x年12月25日凌晨经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33天,右肾被切除。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翟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审理中被害人翟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杨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高巧珍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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