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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山东海霸40型塔吊起重机一台,每月租赁费7000元,租期四个月。被告实际租赁四个月零二十七天,应付租赁费x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剩余租赁费x元一直拒不支付。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设备的吊装、运输、安装、顶升、拆卸等费用……,但被告不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形下自己找人拆卸,运输出场,在拆卸过程中,被告指使他人强行阻挠,原告在交纳3000元押金后才将设备运出场。原告拆卸、运输设备实际支出5600元,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出场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塔吊出场费4000元以及返还拆卸塔吊押金3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焦某某为出租方(乙方),朱伟平、被告李某某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租赁山东海霸牌40型塔吊起重机一台……。三、甲方负责到乙方仓库提货并负责机械设备的运输、安装、顶升、拆卸,向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安全验收和用完后运回乙方指定仓库等工作。在吊装、运输、安装、顶升、拆卸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五、……2、进场后先付设备第一个月租赁费柒仟元整,以后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柒仟元先结算后使用……3、……乙方设备运到工地当日开始计费;设备出场之日终止计费。4、设备租期四个月,少于肆个月按肆个月计算,超出肆个月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5、甲方负担塔吊进场费肆仟元,出场费肆仟元。2008年5月2日,原告焦某某出租给被告李某某的塔吊起重机进入被告李某某指定的场地工作,2008年9月28日塔吊设备出场,被告李某某实际租赁塔吊起重机四个月零二十七天,租赁费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实际支付租赁费x元,焦某某在将塔吊起重机运出场地过程中实际支出出场费含拆卸、运输费用共计5600元。因被告李某某一直未将剩余的租赁费x元及应负担的出场费支付给原告焦某某,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焦某某提供的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运费收条一份;3、支出拆卸费收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焦某某作为出租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即被告李某某使用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承租人未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下余x元租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在将山东海霸40型塔吊起重机运出场地的过程中支付出场费即拆卸、运输费用5600元,按照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该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原告焦某某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拆卸、运输山东海霸40型塔吊设备费用4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及时向原告焦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行为给原告焦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自租赁期限到期之日即2008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支付租赁费之日止。故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9月30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诉称其在拆卸、运输山东海霸40型塔吊设备出场的过程中遭遇被告李某某指使的人强行阻挠,在交纳3000元押金后才将设备运出,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押金3000元,关于此项事实和请求原告焦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焦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时向原告焦某某支付山东海霸40型塔吊设备拆卸、运输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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