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X路中段X号院(医药公司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生药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白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生药业公司辩称,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南200米原美洁超市门面房四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从2007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月租金7300元,每半年交一次。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份共计6个月的租金x元。后因故原、被告于2009年5月22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但被告仅退还了原告所交的押金2万元。对原告多交的房租,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二被告属合伙关系,共同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租金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9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为了把房子租给原告,还花了2800元更换了配电柜。被告在2007年5月30日就把房子腾给了原告,原告一直推到2007年7月31日才进驻,至今也未将5至6月份的房租支付给被告,并且原告拖欠被告的水、电费1436.2元至今未清。被告当初为了接下这房子,花费了很大精力、财力。原告却利用关系找到房东,直接与房东签订合同,与被告解除合同,让被告遭受很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万余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与赵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这7间房子是分开的,赵某某租的就是原告现占用的4间,被告租的是北边的3间经营日化,被告与赵某某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赵某某以出租人,原告普生药业公司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光明路南段原美洁超市,间数4间,建筑面积x,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月租金7300元,每半年交一次,于当期首月10日前将6个月的租金x元一次付清。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出租人必须保证水、电等正常供应。租赁房屋用于医药销售及其他合法经营项目。租赁房屋主体结构问题及漏雨由出租人维修并承担费用,由于维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付赔偿责任。承租人承担门窗、门头及室内外装修并承担费用。押金x元,承租人在2007年7月2日前交给出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普生药业公司向被告赵某某交押金2万元并足额交纳房租。2008年12月31日,原告普生药业向被告赵某某交纳2009年元月至六月期间的租金x元。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普生药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双方同意于2009年5月22日中止合同履行,押金2万元已退,合同终止。因被告赵某某当时外出,被告白某某电话告知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对终止合同不持异议,被告白某某代赵某某退还原告普生药业公司押金2万元,并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房租9490元未果,引起诉争。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平顶山市光明粮油贸易公司将位于光明路南段的肆间门面房租给被告赵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租金3000元,租赁用途为营业用房,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普生药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普生药业公司于被告赵某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前预付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实际租赁的天数计算,被告赵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租赁费949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赵某某统计,原告尚欠水电费1436.2元未付,原告应当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租赁合同中对水、电费的负担有明确的约定,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另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受被告赵某某的委托,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退还原告普生药业公司的押金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与被告赵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退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某辩称,为了把房子租给原告其投入2800元更换了配电柜,且在合同签订之前提前两个月交付房屋,原告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赵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出租方有义务完善租赁房屋的配套设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交纳7300元的租金。被告赵某某因此受益。终止合同履行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被告要求赔偿1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租赁费9490元。
二、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水、电费1436.2元。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平顶山市普生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