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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同年2月底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

被告朱某辩称:借款140,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朱某、朱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朱某、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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