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蔡某甲,男,汉族,52岁。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47岁。
被告蔡某乙,女,汉族,23岁。
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名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29岁。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27岁。
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蔡某甲x元,借款期限为1天,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甲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甲、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某甲承诺于2010年3月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自愿为蔡某甲、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蔡某甲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上述x元借款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16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共计x元,蔡某甲应于2010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x元,若蔡某甲按期偿还该x元,可延期至同年4月16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10年3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甲按约定支付给了原告x元,但未按期付清所欠的x元借款本金及201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蔡某甲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蔡某乙、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9日,以后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x元;二、被告刘某某、蔡某乙、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某、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x元);2、2010年1月11日《借款合同》(x元);该1、X号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蔡某甲的借款金额为x元,被告刘某某、蔡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蔡某甲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其指定的债权人;4、李伟收条;5、张毅收条;6、虎新喜收条;该4-X号证据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书将款付给了其指定的债权人;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还款协议;8、《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事宜作出了特别约定。
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分期还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七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甲因急需偿还他人借款于2010年1月11日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甲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蔡某乙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期限1个自然日;如被告蔡某甲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愿无条件委托原告全权处置所属财产,不足部分以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除支付利息外,应另每天支付逾期额3‰的罚息;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自愿为被告蔡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日止。合同签订次日被告蔡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本人从原告处借款x元特委托原告代其支付本人于2009年7月10日签署的[兆担]字第[x]号、[x]号、[x]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共计x元。委托书出具当日,原告代被告蔡某甲分别支付了x元、x元和x元,收款人李××、张××和虎××出具了收条。之后因被告蔡某甲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0年2月5日与被告蔡某甲、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各方经协商就被告蔡某甲欠原告x元借款偿还事宜达成一致,一、被告蔡某甲承诺在2010年3月5日前将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某甲和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蔡某甲、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协议,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某甲经协商达成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x元的借款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16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共计x元整,被告蔡某甲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x元,如逾期仍未付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二、如被告蔡某甲按期偿还上述x元,则原告同意其可延期至2010年4月16日前付清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010年3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蔡某甲仍未履行。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19日,以后按月息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x元;二、被告刘某某、蔡某乙、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某、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裁定查封了被告蔡某乙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和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被告刘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层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并轮候查封了被告宋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号X层X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郑房权证字第x)、X号(郑房权证字第x)和X号(郑房权证字第x)。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甲、刘某某、蔡某乙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二份《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某甲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之后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某、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及被告蔡某甲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蔡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某某、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合法有效。至今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蔡某乙、宋某某、蔡某丙、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及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蔡某甲虽达成了2010年3月16日起的借款月息按3%计算的《和解协议》,但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上述约定的利率显然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保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被告河南人生路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对前款判决蔡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乙、被告宋某某、被告蔡某丙、被告河南菩吉男士美容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327元,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