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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别名司某圆),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北被害人李XX的养猪场院内,被告人司某某的妻子李XX因向被害人李XX的姐夫邢XX讨要所欠的100元电话费问题,李XX和其姐李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害人李XX猪场的办公室内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断端有错位,右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北被害人李XX的养猪场院内,被告人司某某的妻子李XX因向被害人李XX的姐夫邢XX讨要所欠的100元电话费问题,李XX和其姐李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李XX将李XX推翻在地。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司某某在被害人李XX猪场的办公室内用拳头将被害人李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李XX双侧鼻骨骨折,右侧断端有错位,右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鼻骨、上颌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邢XX、邢XX、尚XX、司XX、李XX、张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况且在此次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有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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