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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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男,52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略),当日在陵川县看守所临时羁押,2009年9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9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9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磊、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元某某为了结算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煤款,便找到王××(已判刑),王××同意后又联系到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已判刑),双方商议按票面额9%支付开票费,当日,郝××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虚开1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额x.10元。上述发票经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凤泉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10元。

二、2008年4月,被告人元某某再次找到王××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找到郝××,郝同意后,元某某随即向郝××汇款x元某其开票,2008年4月23日郝××为元某某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6份从鑫瑞源公司开到鹤壁市标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价税合计x元,税额x.52元,上述6份发票经标榜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52元;其余3份发票从鑫瑞源公司开到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价税合计x.10元,税额x.78元,上述发票经华瑞公司在卫辉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元某某为了结算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煤款,便找到王××(已判刑),王××同意后又联系到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允军(已判刑),双方商议按票面额9%支付开票费,当日,郝××从焦作市鑫瑞源经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虚开13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x元,税额x.10元。上述发票经新乡市新生燃化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凤泉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性质;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辉县元某某介绍焦作人张××给我新生公司作煤炭生意,3月下旬张为我公司提供约2900吨煤和13份鑫瑞源公司增值税发票;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我收到公司业务负责人刘××交给我13份鑫瑞源公司增值税发票,在网上认证,将信息输到国税局,并在当月抵扣税款x.10元;4、同案犯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王××给新生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同案犯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郝××为元某某给新生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发票联及抵扣联,证实该13份增值税发票的数额;7、新乡市凤泉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该13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8、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二、2008年4月,被告人元某某找到王××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找到郝××,郝同意后,元某某随即向郝××汇款x元某其开票,2008年4月23日郝××为元某某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6份从鑫瑞源公司开到鹤壁市标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价税合计x元,税额x.52元,上述6份发票经标榜公司在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52元;其余3份发票从鑫瑞源公司开到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价税合计x.10元,税额x.78元,上述发票经华瑞公司在卫辉市国家税务局认证后抵扣税款x.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一个叫郭×的人向我所在的标榜公司供煤,4月底,老板说郭×将6份鑫瑞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送来,让我去认证,我在公司通过远程认证,并于当月抵扣税款x.52元;2、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华瑞公司收过一个叫崔××的拿来的鑫瑞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份,该公司和鑫瑞源公司无业务来往;3、证人崔××的证言,证实我和梁××合伙为华瑞公司供煤,后梁××开来鑫瑞源公司的3份增值税发票,我将票送到华瑞公司;4、同案犯郝××、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经王××介绍,元某某向郝××汇款x元某其开票,郝××开不来矿票,仅从鑫瑞源公司虚开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余的款也未退;5、鹤壁市淇滨区国家税务局、卫辉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上述发票已抵扣;6、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引证上述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系(略)到案;3、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元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被羁押的情况;4本院(2009)站刑初字第26-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月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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