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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驻马某市世纪联华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驻马某市世纪联华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9)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驻马某市世纪联华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驻马某市世纪联华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XXX、XXX,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看到被告在中介方世纪联华公司刊登的售房信息后,经世纪联华公司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于2009年8月27日在世纪联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定金合同,同时于2009年8月31日在世纪联华公司处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并且交纳中介费2500元,交房前二被告均没有如实告知房屋面积,后经实际测量,实际房屋面积比售房信息面积少了8.63平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被告世纪联华公司在房屋面积不确定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广告的形式,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实际房屋面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双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x.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过户给原告,其没有欺骗原告,且后来在合同上又注明了“房产已过户,双方无异议”,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联华公司辩称,原告单凭一张房产信息广告上刊登的信息,不能证明广告上刊登的房屋就是原告购买的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以及房产过户时,双方均验证了对方的相关证件,包括房产证、身份证以及房产面积,双方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过户完毕后,双方又签署了“房产已过户,双方无异议”,故应驳回原告对世纪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经世纪联华公司中介,原告马某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甲方)、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中介方)三方签订房地产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沿溪路燃料公司家属院西X号楼西X单元X楼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实际平方米,以人民币25.6万元的总价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已做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该房地产,甲方设备设施愿意随该房地产赠送给乙方的有房屋现有装修设施;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或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乙方同意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待甲方协助乙方办完房地产过户手续后付给甲方余款,购房定金将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甲乙双方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办理该房地产产权变更或过户手续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定金1万元。2009年8月31日,在驻马某市房产交易中心被告刘某甲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原告马某某,随后在世纪联华公司原告马某某依约向被告刘某甲补交了下余购房款,共计交纳购房款x元,同时原告马某某向被告世纪联华公司交纳中介费2500元,办理完上述手续后,由世纪联华公司经办人柏瑞刚在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尾部签署了“房产已过户,双方无异议”,由马某某和刘某甲分别捺印予以确认。过户后,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中,以房屋实际面积为78.67平方米与房产信息广告上刊登面积不一致为由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25日的“河南甲方乙方”房产信息广告一份,其中编号为x的广告内容为“雪松路X路/精装带院/一楼/90平方米/X室1厅/25.5万/首付7.6万”,原告用以证明该广告房屋即是其购买的房屋,且其面积为90平方米;诉讼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广告房屋与其购买的房屋为同一房屋。2、诉讼中,二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以实际面积为准,约定的房价为总房价25.6万元,未约定房屋面积和单价数额,双方的约定属“一口价”约定。3、诉争房屋原登记户主为案外人于小丽,办理过户时被告刘某甲持委托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马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定金合同、房产广告宣传页、中介费收据、测绘费发票、房款收条,被告提交的房地产定金合同公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定金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是以实际面积为准,且买卖双方也只就总房价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未显示约定有房屋面积和单价之具体数额,被告主张该约定属“一口价”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同理,无论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广告宣传的房屋与本案合同标的物有关联、广告宣传的面积是否为90平方米,均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此后重新作出的“一口价”约定,且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屋过户后也均认可“房产已过户,双方无异议”,现原告主张房屋实际面积减少,无事实依据;同时,诉争房屋为二手房而非商品房,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双倍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双倍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世纪联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驻马某市世纪联华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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