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中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将自己非法生产的“红金龙”、“红旗渠”、“雄狮”等牌假冒卷烟295件销售给孙某强(另案处理),销售金额x元。
二、2009年7月至10月,孙某找到魏红春(已判刑),让魏帮其向管某强、陈某(均已判刑)运输并销售自己非法生产的“红旗渠”、“散花”、“黄果树”、“红金龙”、“雄狮”等牌假冒卷烟。其中销售给管某强假冒卷烟151件,销售金额x元;销售给陈某假冒卷烟127件,销售金额x元。2009年10月20日,孙某再次让魏红春给陈某运输销售假烟33件,被遂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货值金额x元。
三、2010年5月,孙某将自己非法生产的36件“红旗渠”、“散花”、“雄狮”牌假冒卷烟销售给汝南县的管某某,销售金额9300元;2010年11月上旬,孙某将自己非法生产的13件“散花”、“雄狮”牌假冒卷烟销售给驻马店市X区的王某甲,销售金额8200元;2010年11月下旬,孙某将自己非法生产的20件“散花”、“雄狮”牌假冒卷烟销售给泌阳县的乔某某,销售金额x元;2010年10月至12月份,孙某将自己非法生产的18件“红旗渠”、“散花”、“银河红旗渠”牌假冒卷烟分两次销售给商丘市永城县的张某某,销售金额71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被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系上网逃犯,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假冒卷烟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魏红春、陈某、孙某强、管某强的供述,证人刘某、管某某、王某甲、乔某某、张某某、徐某、王某乙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伪劣卷烟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款凭条,孙某强买烟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张现红(孙某之妻)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记录,遂平县公安局、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非法生产并伙同他人销售大量以次充好的假冒劣质卷烟,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遂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查获的假冒卷烟,货值x元,未达到15万元,不构成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孙某的辩护人所辩孙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建议对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吴书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