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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田某、陈某、杜某诉秦某、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

原告田某。

原告陈某。

原告杜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秦某。

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原告田某、原告陈某、原告杜某(下称四原告)与被告秦某、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太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被告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8时20分,被告秦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在黄土线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的鄂x号货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乙及乘坐人员田某、陈某、杜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分别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所驾驶的皖x号车登记车主为鑫安公司,且该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057.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告李某乙的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时间、地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四原告无责任,被告秦某负全责。

证据三:原告田某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黄陂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证明原告田某住院时间1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

证据四:原告陈某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某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息3-4周。

证据五:原告杜某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杜某住院10天,出院后需休息3-4周。

证据六:原告杜某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杜某于事故发生后在武汉红旗君康综合门诊部抗炎治疗2天。

证据七: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抗炎治疗期间,原告杜某用去医疗费350元、原告陈某用去医疗费322元、原告田某用去医疗费388元。

证据八:原告李某乙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李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在武汉红旗君康综合门诊部治疗。

证据九:门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乙用去医疗费458元。

证据十:武汉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4955元。

证据十某:武汉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物品损失4640元。

证据十某: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用去车物损失鉴定费480元。

证据十某:收费证明。证明原告用去施某100元。

证据十某:被告秦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秦某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皖x号车登记车主为鑫安公司。

证据十某: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1、四原告均系农业人口,应依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53.64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3元/天计算。原告李某乙的车物损失应依照评估价格计算,鉴定费及施某应依正式票据计算,不应计算其交通费,因为原告李某乙没有住院。2、皖x号车已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皖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常某恒,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该车实际运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鑫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合同。证明鑫安公司系皖x号车的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常某恒。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秦某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皖x号车的驾驶员为秦某。

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车在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太保阜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依保险合同对原告真实、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鑫安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依约享有扣除一定免赔率后予以赔付的权利。原告为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误某、护理费过高,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作车物损失鉴定数额过高。

被告太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全责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九、十某、十某、十某及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鑫安公司、被告太保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某、十某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十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车物损失鉴定数额过高。证据十某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非合法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8时20分,原告李某乙驾驶鄂x号货车在黄土线30KM+700M处,遇被告秦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驾驶人李某乙及车上乘坐人员田某、陈某、杜某受伤,两车及鄂x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田某、陈某、杜某在武汉红旗君康综合门诊部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458元、388元、322元、350元。由于门诊治疗效果不佳,原告田某、陈某、杜某又分别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10天、1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事故后,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作出陂价车损鉴字[2010]第X号、第X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955元,车上物品损失为4640元。

另查明:四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被告秦某所驾驶的皖x号车登记车主为鑫安公司,鑫安公司为该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挂靠在鑫安公司运营。鑫安公司为皖x号重型货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部份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结合投保时双方约定的免赔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及间接损失,由鑫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核算,四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1518元(李某乙458元、田某388元、陈某322元、杜某35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5元(田某15元、陈某150元、杜某150元);3、误某无证据证明,根据住院、护理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为2653.08元(田某:16940元/年÷365天×31天=1438.74元;陈某:5832元/年÷365天×38天=607.17元;杜某:5832元/年÷365天×38天=607.17元);4、护理费依出院记录及同行业标准计算为5738.41元(田某1662.53元、陈某2037.94元、杜某2037.94元);5、交通费依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450元(田某50元、陈某200元、杜某200元);6、原告李某乙车辆损失依鉴定结论认定为4955元;7、原告李某乙物品损失依鉴定结论认定为4640元;8、鉴定费依票据认定共480元;9、施某依票据认定为100元。上述合计为20849.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乙、田某、陈某、杜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2674.49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某乙施某、财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156元[(100+4955+4640-2000)×80%]。

三、由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鉴定费、施某、财物损失等2019元[(100+4955+4640-2000)×20%+48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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