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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安徽至广州长途大巴(皖x)上,与一安徽籍男子韩某因争座位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张某乘受害人韩某不备,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割伤了韩某面部和胸口。当车行至冠市收费站时,被告人张某威胁司机停车,然后冲下车逃走。经鉴定,韩某伤势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日到河南省新蔡县X镇派出所投案,并赔偿受害人韩某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受害人韩某陈述、与张某的调解协议、收条,证人王某英、王某明、李某妮等7人的证言,照片6张、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声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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