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王某某,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六和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六和商都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林、王某某,被上诉人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养鸡专业户,六和公司系经营饲料生产及销售、自用粮食收购的公司,郭某伟系六和公司饲料的销售商。2010年,郭某伟从六和公司购买饲料后销售给张某乙;2010年10月,张某乙使用六和公司饲料养鸡,后鸡在养殖过程中出现死亡,造成张某乙损失,张某乙以其和六和公司有口头养殖协议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和公司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张某乙诉称杨伯宣与董军利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六和公司和张某乙签订口头养殖的协议,但张某乙既不知杨伯宣和董军利的基本身份,也从未看过二人的证件,张某乙亦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对比养殖的协议,且六和公司对此事不予认可,故张某乙以其与六和公司之间存在对比养殖的协议为由要求六和公司赔偿养鸡的损失6万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张某乙要求郑州六和商都饲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六和公司为了饲料销售开展技术推广会,在养殖过程中因六和公司技术人员工作失误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六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同张某乙签订过任何合同,张某乙也从未到过我公司。现张某乙主张某乙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六和公司存在养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六和公司的过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张某乙按正常应得利润向六和公司主张某乙偿,缺乏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