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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之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任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叶某之子。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叶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叶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人民检察院叶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叶某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某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赵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8时,被告人赵某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某X镇南段处,与步行的任某敏相撞,造成任某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某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丁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某丁的刑事责任;原来在事故科的调解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除在交警队事故科赔偿的x元外,再判令被告人赵某丁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相同。

被告人赵某丁辩称,交通肇事属实,认罪,愿意尽能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事实,属于自首;事发后在交警人员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主动积极赔偿受害人x元,获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跑着横穿马路,速度又高,致使刹车不及,故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8时,被告人赵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某X镇南段处,与步行的任某敏相撞,造成任某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某交警大队认定,赵某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8月13日在叶某交警队调解,受害方与被告人母亲达成调解协议,赵某丁赔偿死者各项损失x元,受害方对赵某丁撤诉,不再追究赵某丁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丁的供述;2、证人梁某、史某、李某戊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驾驶证查询记录;6、方城县X镇派出所证明;7、户籍证明;8、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方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受害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系胁迫情况下所签,且调解后一年内受害方没有提起撤销权诉讼,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认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某力

审判员赵某丁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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