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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州市X区民兵连服装商行业主。

上诉人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诚才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宏建、高景贺,被上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与鑫诚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白某作为供方向鑫诚才公司(需方)供军训服3000套,单价为每套98元,总金额为x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9月4日;交货地点为新郑市X镇;货款以现金支付;其他约定事项为以卖出多少为结算依据。双方认可具体交货地点为新郑市X镇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2009年9月21日,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卢振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鞋子2370双、腰带2163条、上衣2572件、裤子2566条、帽子2400顶”。鑫诚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此收条上注明“2009年9月份军训服未销出的部分货物暂存学院后勤仓库清单”。白某为向鑫诚才公司索要货款x元,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鑫诚才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鑫诚才公司辩称双方为代销关系,该院不予采纳。白某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交付货物,鑫诚才公司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以现金支付,以卖出多少为结算依据。因该合同向第三方履行,白某主张已依约全部交付,提供收条为证;鑫诚才公司辩称对实际销售数量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批货物未由白某取回。故对白某诉请鑫诚才公司支付货款x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鑫诚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不论从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看,双方之间均属于代销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白某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向鑫诚才公司提供军训服装,更没有销售白某的军训服装,白某要求鑫诚才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x元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白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白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鑫诚才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白某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白某提供向鑫诚才公司交付122套军训服的提货单,合计货款x元;白某向鑫诚才公司交付的军训服,上衣56元/件、裤子30元/件、帽子1.5元/顶、腰带1元/条、鞋子9.5元/双,据此计算收条中货物的总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白某与鑫诚才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白某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鑫诚才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买卖合同要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白某二审中提交的,加盖有“河南工业贸易职业学院超市专用”的122套军训服的122张收条在原审时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部分货款本案不予处理;白某诉请鑫诚才公司支付货款x元,本院支持其中的x元,其余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鑫诚才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某货款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白某负担438元,河南鑫诚才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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