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男,31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
委托代理人余某,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31岁,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
原告莫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顺华、人民陪审员屈先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卿凯担任记录。原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原有两个小孩,不同意再为原告生育小孩,原、被告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5月不告而别,偷偷外出打工,现已四年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某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事实。
2、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07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
3、陈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
4、孟XX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
5、陈某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
被告陈XX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5月偷偷外出打工,从此没有回过家。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07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原告遂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自2007年5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番寻找未果,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莫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红
人民陪审员宋顺华
人民陪审员屈先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卿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