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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乙、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东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乙、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东柱,被告王某乙,被告力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07月19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1线范某X乡X路口东100米处公路南侧停靠后,未发现在车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王某乙突然驶入机动车道,致使范某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撞在豫x号车左前门处,造成范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08月02日,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某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力之星公司为豫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赔。原告范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力之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等共计x.42元;由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力之星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范某内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意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范某身份证及户口簿;2、范某国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范某国关系。

第二组:范某交2011(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范某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力之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1、豫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豫x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额5万元。

证明豫x车在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第四组:1、范某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0页;2、范某人民医院收费单据2张;3、范某人民医院出院证明;4、范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5、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范某受伤后在范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7846.56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范某需要静养休息3个月;范某需要加强营养。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范某受伤后,因医治花费交通费1134元。

第六组:收入证明2份。证明范某每月工资2780元;范某国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3200元。

第七组:1、停车收费单据1张;2、修车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共交停车费用480元;原告车辆维修花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及被告力之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四组证据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病,对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应赔偿;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有白条,不是合法票据,且有的票据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原告需要提交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印证;第七组证据票据不是合法票据,车损没有评估,且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力之星公司、太平洋新乡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范某提交并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提交的病历及收入证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交通费为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第七组证据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能够与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无停车场印章,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力之星公司所有的豫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1线范某X乡X路口东100米处公路南侧停靠后,未发现在车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王某乙驾车突然驶入机动车道,致使范某避让不及,二轮摩托车撞在豫x号车左前门处,造成范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由“120”接诊至范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446.56元,交通费800元。范某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膝关节别动;3、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4、加强营养。原告范某因本次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花费修理费500元。2011年08月02日,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某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系被告力之星公司的司机,被告力之星公司为豫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某交(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王某乙、范某对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原告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8446.56元,误某为2772元/月÷30天×113天=x.2元,护理费为3360元/月÷30天×23天=2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3天=113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豫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太平洋新乡公司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王某乙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原告范某负担152元,被告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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