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常生气吵嘴、打架,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监护,不需对方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俩人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打,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至今无下落,原告以夫妻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2、原、被告结婚证;3、息县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4、村民郑某保、郑某保、陈某杰证明材料各一份及其身份证。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被告陈某之姐陈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某外出至今无下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思想沟通,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原告诉称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暂无下落,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维持现生活状况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某亮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