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价值x元的搅拌机等货物承运至湖南邵阳,运交收货人。然而原告在与收货人的诉讼中,收货人明确否认收到上述货物,并拒付该笔货款,经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收货人未收到该批货物。至此原告方知该批货物并未运交收货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已按与荥阳市长通货运部所签订的货运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7月23日将货物送达邵阳,交给姓张的人;2、被告履行合同后,已电话告知原告,原告确认后予以认可,之后原告与收货方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3、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只是认为被告的辩解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收货人张玉安的诉请和证据,且说明原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4、原告在本次起诉前,一直认可被告把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如果当时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原告一定会报案或起诉被告;5、造成收货人当时承认收到货物,后又否认的原因是收货人未在收货清单上签字,而造成这一后果的全部责任在原告:原告根本没有让收货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意识,因为销售清单上无收货人签字栏,货运合同中未约定送货人需让收货人签字,这些都是原告管理上的疏漏,送货人只要按合同将货送到,即履行完合同,而无义务让收货人签字;6、该合同是2007年发生,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在当时就起诉被告,被告可多方面取证,而原告现在起诉,使被告失去了取证的机会,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经荥阳市长通货运部介绍,并做为鉴证单位,原、被告签订货运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即承运单位,原告为乙方即托运单位,约定甲方于2007年7月23日前将搅拌机等货物从荥阳市运到邵阳市交付乙方指定的张(玉安)查收,运费共计5600元,货到付款。该合同只有被告签字,鉴证单位及原告均未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用货运合同约定的牌号为予A-x的货车从原告处拉走一车货物,包括x型搅拌机3台,加厚350型搅拌机1台,350轮胎两只,共计价值为x元。被告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但对承运该批货物予以认可。
2008年张玉安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其预付款x元,并解除双方所签的销售合同,本案原告遂反诉要求张玉安支付货款20万元,这20万元中包括本案涉及的货款x元。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货款x元及其他货款因销货清单上无张玉安签名,且张玉安亦不认可,本案原告的辩解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张玉安的的理由和证据,故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对该判决,本案原告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所签订的货运合同虽有瑕疵,但双方对约定承运货物及该笔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均予以认可,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承运人必须让收货人签名,但承运人即被告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所运货物交给收货人,履行了货运合同,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货款,原告一直在相关诉讼中予以追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七万八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鑫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