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3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C-x-2808解放牌半挂货车入户在原告单位,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代缴的规费,被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被告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1月21日后不再缴费,至起诉前,已拖欠各种费用x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将被告的豫C-x-X号解放牌半挂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各种费用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4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户在原告公司;3、2008年11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1日还原告5000元欠款,之后不再向向原告缴费,也不再还欠款,已构成违约;4、2008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1月21日还5000元,还欠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的豫C-x-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次月代办费及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被告在经营期间,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x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和未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之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之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经营委托合同,将被告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三、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