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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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乙,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某丙,湘西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10年1月份(农历2009年冬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刑拘在逃)、吴某甲华(刑拘在逃)、龙某(刑拘在逃)窜至凤凰县X镇黄某坳(小地名),四某一同撬开谭某某家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将家中6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窜至凤凰县X区,由吴某甲撬开隆兴述经营的南杂店地下室门,然后四某同进入室内,将南杂店内的精品一代白沙香烟5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5条、盖壳白沙香烟5条、尚品白沙香烟2条、景象香烟2条、醇香香烟3条、真龙某烟2条、黄某香烟2条、盖壳红河香烟3条、盖壳红双喜香烟2条、软壳红双喜香烟2条、盖壳黄某树香烟2条、软壳黄某树香烟5条、佳品芙蓉香烟2条、红芙蓉香烟5条、双叶香烟2条、长征香烟2条及宾王某扑克1件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扑克价值人民币2913元。

3、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华(另案处理)爬窗进入位于凤凰县X村江某某的紫金园饭庄,两人在屋里偷的一部凯虹牌17英寸电视机,两人后来将偷来的电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甲文的亲叔叔,所得的钱由二人平分。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3元。

4、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村吴某甲大嫂的老弟(贵州大兴人,具体身份不详)窜至阿拉派出所附近的王某某家中,由吴某甲在外面放哨,吴某甲华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停放在家里的一部红色豪爵150-3型摩托车推出,吴某甲华将线剪断发动摩托车后,二人将其骑回被告人所住村中,以1000元将其卖给了同村收电费的吴某甲国,钱由二人平分。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10元。

5、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三咪”(外号,具体身份不祥)来到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阿拉镇供销社生资门市部烟花零售点,二人拉开店面的卷闸门,将里面的2包白沙、4包精品白沙、1包芙蓉王、2包红河以及一部黑色佳能相机和MP3偷走,烟被两人抽掉,相机归“三咪”,“三咪”后来给了吴某甲800元,MP3归吴某甲。因被盗相机和MP3均以灭失,无法认证,所盗卷烟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68元。

6、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村人吴某甲、吴某甲大嫂的老弟(具体身份不详)窜至落潮井乡X村附近被害人黄某经营的湘黔酒家,首先由吴某甲用起子撬开窗户后,三人爬进屋里,偷得大米500斤、熊猫牌彩电一台、精品白沙一代一条,普通白沙11包,黄某蓉烟4包,红河烟2条,鸡肉、鸭某、猪脚、牛肚、五花肉各20斤,米后来卖给了阿拉收米的人,吴某甲分得400元,烟由三人分掉,电视卖给了吴某甲的大舅,吴某甲分得200元,肉由吴某甲拿走。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76元。

7、2010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兴(另案处理)窜至(略)满某某家,偷走了一台32英寸的黑色TCL王某x型液晶电视和一只五斤重的老母鸡,电视以15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同村的吴某癸,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鸡被二人拿到饭店吃掉。被盗窃的32英寸的黑色TCL王某x型液晶电视于2010年10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036元。

8、2009年底,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村的“三眯”(外号,具体身份不详)窜至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阿拉开发区圣象地板专卖店,二人偷得一个黑色奋达功放机箱和一个MP3,奋达功放机被吴某甲放在家中。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2元。

9、2010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窜至凤凰县X镇X路,由吴某甲华放哨,吴某甲、吴某甲兵、龙某三人合力将唐某经营的鑫源食品批发部卷闸门拉开,然后用水泥砖顶卷闸门,尔后吴某甲华爬入室内,将批发部内的蓝壳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精品白沙香烟2条、盖壳白沙香烟2条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4元。

10、2010年2月份(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窜至凤凰县X镇忯龙某X号,四某通过撬窗进入滕某家室内,偷得300元人民币。

11、得手后(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盗窃滕某家之后),

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窜至凤凰县X镇忯龙某X号,四某直接推开杨某某家的铁门进入室内。在一间房内偷得一个白色女式包,包内有600元人民币。

1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及龙某的亲戚(男、具体身份不详)窜至凤凰县X镇兰径大世界附近,吴某甲四某合力将吴某某经营的“吉二”调味品批发部卷闸门拉开,尔后进入批发部,偷得3条精品白沙香烟。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3条精品白沙香烟价值人民币216元。

13、2010年3月份(农历正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华、龙某及龙某的亲戚窜至凤凰县X镇X路,见向某某经营的永兴南杂店卷闸门没有上锁,龙某用力将门拉开,四某尔后进入店内,将蓝壳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芙蓉王某烟1条、精品白沙香烟4条、盖壳白沙香烟1条、软壳白沙香烟1条、红塔山香烟1条、软经典红双喜香烟1条、软壳红双喜香烟1条及184元人民币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94元。

1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华、龙某及吴某甲兵的亲戚(男、具体身份不详)窜至凤凰县X镇X路,由吴某甲放哨,吴某甲华、龙某及吴某甲兵亲戚合力将龙某某经营的“洞井”批发部卷闸门拉开,然后用水泥砖顶住卷闸门进入室内,将批发部内软壳芙蓉王某烟2条、蓝壳芙蓉王某烟5条、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80元。

15、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华(另案处理)来到凤凰县X镇大转盘处,两人从铁通公司宿舍所在的那栋楼后面爬上该楼楼顶,然后从楼顶进入屋内X楼,偷得白色14寸联想笔记本一台,马可波罗牌男式包一个。所偷得的电脑被吴某甲华拿走,吴某甲华给了吴某甲250元,马可波罗包被吴某甲拿走。被盗的联想白色笔记本于2010年10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物品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

16、201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窜至凤凰县X镇二桥桥头,吴某甲将彭某某经营的联兴小卖部木门挂锁撬脱并站在门口放哨,吴某甲兵、吴某甲华、龙某三人进入小卖部,将小卖部内的蓝壳芙蓉王某烟2条、黄某芙蓉王某烟2条、精品一代白沙香烟10条、盖壳白沙香烟8条、软壳白沙香烟3条、软壳红双喜香烟4条、男式挎包1个及十字绣图样1副(规格为1.8m×1m)盗走。被盗的苹果牌男式挎包于2010年10月3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367元。

17、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甲华及吴某甲华的两个朋友(男、基本情况不详)窜至凤凰县X镇青坪湾,采用“钓鱼”的方式将石某某家中的一件圣得西男式中长羽绒服及羽绒服口袋内的200元人民币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羽绒服价值人民币300元。

18、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豺狗”(男、基本情况不详)等人窜至凤凰县X镇团鱼脑X号侯某某家,由吴某甲放哨,“豺狗”等人进入侯某某家一楼车库,将侯某某的一辆豪爵x-2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豪爵x-2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5元。

19、2010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兴(另案处理)窜至(略)吴某某家一楼南杂店,由王某兴放哨,吴某甲用启子撬开南杂店卷闸门,将南杂店内的3包精品白沙烟和4瓶红牛饮料盗走。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元。

20、2010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以及吴某甲大嫂的老弟(具体身份不详)窜至凤凰县阿拉邮电局对面的一家杂货店,三人用起子撬开了大门,进入房间后偷得金龙某食用油4壶(5KG/壶),精品白沙烟一包,白沙烟4条,红牛饮料4瓶。偷的油给了吴某甲大嫂的老弟带回家里给了70元钱,红牛被三人喝掉,烟三人抽掉。经凤凰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凌晨2时20分,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经初审主动交代自己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同案人王某兴、吴某甲华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唐某、龙某某、吴某某、滕某、杨某某、石某某、谭某某、侯某某、侯某某、向某某、吴某某、李某、林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江某某、满某某、黄某某陈述;证人肖某丁、肖某戊、彭某己、田某庚、龙某辛、吴某壬、吴某癸、谭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邀约他人且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一、因《价格认证结论书》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从而导致本案认定盗窃金额的事实不清。二、原判认定的第2起、第9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犯罪事实中,关于香烟数量的认定,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告及同案犯的供述,事实不清。三、第4起、第7起、第14起、第18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仅负责“放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四、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甲所犯的20起盗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吴某甲盗窃金额应为x元,原判认定为x元,系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有预谋的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20起共同犯罪中,除第4起、第7起、第14起、第18起犯罪外,其余犯罪中,上诉人吴某甲邀约他人且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在第4起、第14起、第18起共同犯罪当中,上诉人吴某甲负责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三次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所称“鉴定物品不在案,《价格认证结论书》仅仅是同类物品市场价值的认定,因而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本案当中,由于被盗物品已不在案,因此,应按照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予以确定。而《价格认证结论书》所认定的结果正是根据同类物品的市场价值而认定的,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第2起、第9起、第12起、第13起、第14起、第16起对于香烟数量的认定,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被告及同案犯的供述,事实不清”。经查,在上述6起盗窃事实中,均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不影响对盗窃数量的认定。故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吴某甲所称“第4起、第7起、第14起、第18起盗窃事实中,上诉人吴某甲仅仅负责放哨,是从犯”。经查,在第4起、第14起、第18起盗窃事实中,上诉人吴某甲是负责放哨,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笼统认定主犯不当。在第7起盗窃事实中,上诉人吴某甲没有对分工进行供述,而同案犯王某合供述是由上诉人吴某甲负责撬门,对此起犯罪不宜作主从犯认定。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虽已对其自首行为及悔罪表现方面进行了考虑,但没有对其中三起盗窃事实中吴某甲所起的从犯作用予以从轻考虑。故该条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主从犯认定有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审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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