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魁某诉宫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魁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胡新帅,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某,男,(略)。

原告魁某与被告宫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帅、被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魁某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仇某向魁某借款50万元,仇某、宫某与魁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到期未还款,自该期限第二日起按未能还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即宫某)为乙方(即仇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在还款期限内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则丙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仇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魁某催讨拒不偿还,魁某向宫某主张还款宫某亦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宫某偿还原告魁某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宫某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宫某承担。

被告宫某辩称,钱是仇某借的,因自身缺乏法律常识在仇某和魁某之间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了字,自己目前亦没有替仇某还钱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宫某与仇某系朋友关系。经人介绍,仇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魁某借款57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丙方(宫某)为乙方(仇某)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乙方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及时还款,则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借人魁某、借款人仇某和保证人宫某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魁某以现金的方式向仇某交付借款。后仇某向魁某偿还借款75000元。2011年4月11日,魁某、仇某、宫某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改为五十万元,借款期限改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借款合同其他款项均无变化。借款期限届满后,仇某未偿还借款,宫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15日,魁某、仇某和宫某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改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其他款项均与同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相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仇某未偿还该借款,宫某至今亦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魁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和宫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证人仇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魁某、仇某和宫某三人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仇某共向魁某借款575000元,宫某是保证人。根据上述借款协议,魁某与宫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借款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份保证合同的第三条均规定,丙方(宫某)为乙方(仇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在还款期限内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则丙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仇某未能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魁某有权要求宫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15日魁某、仇某、宫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如到还款截止期限乙方未能速还款,则自该期限第二日起按未能还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仇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宫某对逾期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现魁某要求宫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宫某在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享有向仇某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魁某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魁某借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魁某已预交)由被告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凤利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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