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离婚纠纷在叶县X乡X路法庭内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在法庭厕所内打伤刘某眼部、面部及手臂等处后逃跑。2009年6月12日,刘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提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离婚纠纷在叶县X乡X路法庭内发生争执,后杨某甲在法庭厕所内打伤刘某眼部、面及手臂等处后逃跑。2009年6月12日,刘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撤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我院口头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翟某乙、翟某丙、杨某丁的证言;4、鉴定结论;5、相关票据;6、调解协议;7、户籍证明;8、收条;9、撤诉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积极悔罪,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