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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宽、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补充侦查被告人李某前科情况,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杨某全、胡某、杨某开、“黑鬼”开车至靖州县X乡二凉亭锦平转运站仓库,随后五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围墙撬开洞后,再用钳子将窗户钢筋钳断进入仓库,将石某、杨某某存放在此的茯芩丁及黄精盗走。后将赃物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25000余元;

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丙、杨某全、胡某(均另案处理)开车至靖州县X组,将熊某某家的6头猪崽盗走。当天运至新厂镇将猪崽卖出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

2011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丙、杨某全、杨某武、胡某开车至靖州县城南变电站对面,将段某家的6头猪崽盗走。当天运至新厂镇将猪崽卖出后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

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丙、杨某全、胡某、杨某武开车至靖州县X村农科所四某区,将张某某家的6头猪盗走,当天运至新厂镇卖出后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2011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何某等三人至贵州省黎平县X村,三人将欧某家院内一台三铃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李某、何某被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8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盗窃的摩托车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摩托车合格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王某丙、沈某某、龙某某、肖某某、杨某丁、徐某某、杨某丁、鲁某某、贺某戊、马某己、杨某庚、马某辛、贺某壬、马某癸、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杨某某、熊某某、段某、滕某某、张某某、欧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上九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6头猪被盗,张某某觉得王某丙可疑,找到王某丙时,王某丙和另外三个人在一起,开起一台贵x牌照的白色面包车,张某某并向派出所报了案;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害人熊某某家中6头猪崽被盗走,平均每头猪崽约重35斤;

4、被害人段某、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凌晨二被害人经营的猪场被盗走6头猪崽,猪崽是6月20日花了5696元买的;

5、被害人石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5日二人放在转运站仓库的茯苓丁、黄精被盗,损失据二人估计约6万元;

6、被害人欧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20日凌晨,放在被害人自家院内的一台三铃摩托车被盗走,后自己打电话找人帮忙找,把车找了回来并抓住了二被告人;

7、证人胡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各人伙同二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并证明盗窃被害人石某、杨某某的茯苓丁及黄精卖得赃款人民币25000余元,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猪崽卖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被害人段某的猪崽卖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6头猪卖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熊某某家被盗数头猪崽的事实;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6日11时许,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讲放药材的仓库被盗后,龙某某就报了案;

10、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分两次从4个人手中购买了12头猪,第一次是6头小猪崽,花了4200元,另一次是6头稍大一点的猪,花了6400元;

1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原来的断桥货场收了几个男子用车运来的970公斤茯苓丁和150公斤黄精。一共付了26000元左右;

12、证人徐某某、杨某丁、鲁某某、贺某戊、马某己、杨某庚、马某辛、贺某壬、马某癸、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凌晨,欧某家中摩托车被盗,众人帮忙寻找并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13、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外观状态;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各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5、摩托车合格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型号及出厂日期;

16、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干茯苓丁970公斤价格为27160元,生鲜黄精150公斤价格为660元;

17、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黎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758元;

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何某到案的经过;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何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户籍情况;

20、辨认笔录,证明胡某、王某丙指认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的辨认过程;

21、(2009)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中被羁押72天,剩余刑期没有执行;

22、被告人李某、何某的供述在卷,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何某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前罪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零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毅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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