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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4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于2007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市龙亭区X街永泉浴池洗澡,洗完后撬开被害人姚X存放衣服的柜子,将放在衣服里的9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开封市禹王台区X路南段清泉浴池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赵X放在浴池床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84元,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X陈述及证明材料、证人雒XX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菜市派出所证明材料、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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