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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粟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粟雁,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大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韦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8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甲及其与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粟雁、被上诉人韦某及其与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4月期间,韦某、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在李某甲、李某乙家乡X镇X村合伙培育瓜苗出售,韦某、黄某出资37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出资10000元,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只口头约定利润平分,分工上韦某、黄某负责技术,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出场地、请某、培育及出售瓜苗。最后一批瓜苗出售并在2005年4月6日被瓜农种植后,韦某、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于2005年4月12日,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韦某、黄某应分得约45000元,并于某日分得现金29070元,另外的15000元韦某、黄某留下来作为最后一批西瓜种苗的风险金,李某乙于某日就风险金写下《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黄某、韦某交来西瓜种苗风险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之后,韦某、黄某就离开了龙贵村。对该风险金,庭审中韦某、黄某主张当时约定的是瓜苗是否是黑美人品种的风险,而李某甲、李某乙则主张约定是瓜苗存在的任何风险,不单指品种风险。现韦某、黄某认为瓜苗的品种不存在问题,确是黑美人品种,所以要求李某甲、李某乙退还风险金1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某、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已形成合伙关系,并已于2005年4月12日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韦某、黄某在结算之日向李某甲、李某乙交纳了15000元的西瓜种苗风险金,韦某、黄某认为该风险金约定的是黑美人品种的风险,而李某甲,李某乙认为风险金约定的是瓜苗存在的任何风险。从韦某、黄某提供的风险金收条来看,没有明确约定西瓜种苗的风险金指的是什么风险,应为西瓜种苗的任何不可预见的风险,因此韦某、黄某主张风险金指的是品种的风险,不予认可。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瓜苗有病毒,只提供了贵港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五里镇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瓜苗是否存在病毒问题的鉴定报告,故对李某甲,李某乙此主张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主张因瓜苗质量问题,致使李某甲、李某乙向瓜农赔偿损失3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风险金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由于某某甲、李某乙无证据证明瓜苗存在病毒,因此,在风险没有发生时,风险金仍属韦某、黄某所有,韦某、黄某主张返还风险金,是物权请某权的行使,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韦某、黄某主张李某甲、李某乙返还风险金1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李某乙、李某甲返还韦某、黄某风险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韦某、黄某起诉李某甲、李某乙退还其合伙分成款15000元,而一审判决李某乙、李某甲返还韦某、黄某风险金15000元,一审判决已经超越韦某、黄某的诉讼请某。在诉讼中,韦某、黄某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某,一审判决直接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某,明显违反诉讼程序。二、一审判决定案由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成立的协议,一审判决确认韦某、黄某出资37000元,李某乙、李某甲出资10000元,负责出场地、请某、培育,属于某伙是正确的,但在瓜苗培育出来后,瓜苗由李某乙、李某甲出售,从韦某、黄某清点瓜苗给李某乙、李某甲那时候开始,瓜苗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李某乙、李某甲所有,并由李某乙、李某甲将瓜苗款结算给韦某、黄某,收不上的瓜苗款也由李某乙、李某甲承担,韦某、黄某将瓜苗的瑕疵的风险金转给李某乙、李某甲等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韦某、黄某的诉讼请某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既然一审判决认为风险金属于某种担保物权,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鉴于某案的实际情况,韦某、黄某担保的债权就是西瓜质量上的风险,其应在西瓜成熟收获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韦某、黄某直到2011年5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某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韦某、黄某的诉讼请某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韦某、黄某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请某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的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违反程序,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李某乙、李某甲应否返还韦某、黄某款项1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某乙、李某甲提供贵港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五里镇农业服务中心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是2005年度村民种植了李某乙的西瓜种苗发生了枯萎病,造成瓜农减收。李某乙、李某甲还提供了贵港市X村委会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乙、李某甲与韦某、黄某培育的种苗,因种苗问题与购苗户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按每株3元赔偿农户的损失。李某乙、李某甲表示如果西瓜种苗没有风险,15000元应退还给韦某、黄某。

本院认为,1、关于某审是否违反程序,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争议的15000元本是韦某、黄某合伙分成款,由于某方培育的种苗是在李某乙、李某甲的家乡销售,故李某乙、李某甲将该款扣下作为购农户因西瓜种苗种植所发生风险而产生的风险金。韦某、黄某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某李某乙、李某甲退还合伙分成款,但起诉状的内容和诉讼中明确该款的由来和该款已作为风险金,不论是合伙分成款和风险金均指向同一标的,故李某乙、李某甲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某,违反程序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至于某讼时效,由于2005年4月12日的收条并未确定李某乙、李某甲何时返还韦某、黄某15000元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韦某、黄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风险金是一种物权的担保,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2、关于某某乙、李某甲应否返还韦某、黄某款项15000元的问题。李某乙、李某甲认为由于某瓜种苗有病毒造成农户减收,经当地村委调解,已赔给农户3万多元,韦某、黄某也应负担一半的赔款责任,故15000元的风险金不应退还。但李某乙、李某甲除提供贵港市X镇农业服务中心、五里镇农业服务中心及贵港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外,没有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西瓜种苗有病毒的证据,也没有赔偿付款的证据,故李某乙、李某甲认为15000元已赔给农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李某甲应退还韦某、黄某15000元的风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耿莉

代理审判员刘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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