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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

被告余XX,男。

原告宋XX诉被告余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宋XX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日和同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宋XX和被告余XX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在本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余XX于2006年承建107国道路面加宽工程(尚集——丈地段),于2008年在襄县X路工程,期间原告宋XX给被告余XX打工干活和运料,后经结算在上述两个工地上被告欠原告运费工资款分别为5550元和661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予归还,要求被告余XX立即归还所欠运费工资款共计x元。

被告余XX辩称,欠原告宋XX拉料款是事实,但是107国道路面加宽工程的老板没有将工钱支付给被告余XX,只能等老板给被告发钱了才能将欠原告的拉料款5550元给原告。襄县工地上欠原告宋XX的拉料款6610元被告可以年前想办法给原告。

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XX欠原告宋XX拉料款5550元,2010年8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XX欠原告宋XX拉料款6610元。

被告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XX对原告宋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宋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XX在2006年承建107国道路面加宽工程以及2008年在襄县X路工程期间,原告宋XX给被告余XX运输材料,经结算被告余XX下欠原告宋XX运费共计x元未予支付。被告余XX于2009年1月23日和2010年8月5日给原告宋XX出具欠条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余XX欠原告宋XX劳动报酬x元,有被告余XX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余XX对欠原告宋XX劳动报酬x元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宋XX要求被告余XX支付所欠劳动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劳动报酬x元。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余XX负担,暂由原告宋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4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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