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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程某于2010年6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2、原告嫁妆及财物被告返回给原告。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09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2月被告到原告家殴打其岳母,武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拘留处罚。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在被告家中的有:低柜两个、DVD影碟机一部、电视柜一个、椅子两把、衣架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且夫妻间应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维持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时常吵闹,且分居已近两年,应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低柜两个、金圣牌DVD影碟机一部、电视柜一个、椅子两把、衣架一个,由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本案诉讼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白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和某上诉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和某上诉人平常感情好,没有吵嘴打架的现象,二人性格还合得来,没有其他大的分歧,上诉人和某上诉人家人的小矛盾不能代表上诉人和某上诉人之间的感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程某辩称,双方整天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根据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程某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上诉人白某认为,双方关系一直不错,只是和某上诉人家人有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整天吵嘴打架,上诉人晚上在被上诉人娘家放大炮,还殴打被上诉人母亲,是上诉人逼着被上诉人离婚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分居两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本案双方于2009年6月份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均无效果,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理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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