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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戊与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周某己

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2008年原告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并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也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理由不充足。2008年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陈某戊再也没回家和我共同生活,就是想改善夫妻关系也没有机会。陈某戊离家后我抚养了陈某戊的儿子刘某。陈某戊还领走了我的工资4360元要求陈某戊予以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

关于焦点1,原告陈某戊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2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周某己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被告周某己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人周某己文的证明,证明陈某戊领取了周某己工资4360元,证明时间是2007年12月18日。另外,周某己提供了陈某戊之子刘某在周某己处领取生活费共2090元的收条。原告陈某戊对周某己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与前夫生育子女刘某、刘某;被告周某己与前妻生育子女周某己、周某己。2005年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差,2008年2月原告陈某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己离婚。同年3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陈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陈某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己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2月原告曾以其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而向本院起诉离婚,尽管当时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生活达2年以上,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戊是否领取周某己工资、刘某是否在周某己处支取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周某己所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义务,父母也有抚养非婚生子女义务。故对被告周某己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款及抚养刘某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戊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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