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丁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李某政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武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