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高成(略)事务所(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民权县农场一队其父母家中,与其妹王1x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将王1x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1x鼻面部之损伤为轻伤。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民权县农场一队其父母家中,与其妹王1x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将王1x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1x鼻面部之损伤为轻伤。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另被害人王1x谅解其哥王某的伤害,不再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再要求追究其哥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因其妹王1x要求把爹娘的三块地皮和房产都给她,于2010年9月2日下午在其父母家与王1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其将王1x打伤的事实经过及2010年10月12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2、被害人王1x的陈述,证明因爹妈将老院给其,其哥王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了争执,其就把茶杯往桌子上一放(原端着茶杯)王某说其摔茶杯了,就朝其左眼上打一拳,又一拳打其鼻子上了,还一拳打右脸上了,其娘拉不住,王某还把其按到地上打,他打罢就跑了,其爬起来时头晕眼花,左眼看不见,鼻子流血了,其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和救护车去后其就到县人民医院看病了,经检查其三处骨折。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因其老院的房子成了危房,在2009年8月15的时候在一块吃饭时说好,王某、王1x、王2x兄妹三人谁给其盖新房老院给谁,王某说他没钱,王2x也说没钱,王某给王1x说让她盖,院子给她。今年春上王1x将房子盖在原给她的地皮上,并让其老二口搬进去,其为了以后不生气,就又把他们兄妹二人叫一起立个字据。2010年9月2日下午,有其老伴、王1x、王某在其家说这事,王某不同意,其和王某吵起来了,王1x见王某和其吵,她烦了,把茶杯往桌子上一摔。王某说王1x“你再摔一下”王1x又抓住杯子扔一边了,王某就打王1x,一拳打脸上了,又一拳打鼻子上了,还把王1x按地上打,其赶紧护王1x,王某就跑了,王1x起来其见王1x鼻子流血了,左眼睁不开,王1x打电话报警了。
4、鉴定结论,证明王1x右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王1x鼻面部之损伤构成轻伤。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另有王1x向法庭出具的谅解书、撤诉书、在卷佐证,其已谅解其哥的伤害行为,放弃追究其哥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对王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问题故意伤害其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王某谅解其哥的伤害行为,放弃追究其哥的任何责任,并请求对其哥减轻或免除处罚。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怀钦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王某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