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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9日早上,被告张某某找到杜新有,杜新有又约到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国、李海潮、王某国等六人共同到郑州市惠济区X镇伐树。当天,除以上六人外还有四人作为雇员也参加了伐树。伐树过程某,原告王某某到其中一棵树上锯树头。锯树头过程某,原告王某某从树上摔下致伤。随后由120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腰2、3、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完全性截瘫,左肘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同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2009年5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王某国、王某国、李海潮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国、王某国、李海潮每人在三日内缴给原告王某某3000元(不含每人已付的500元)。2009年5月21日,经荥阳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某某与杜新有及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由杜新有及被告张某某于同年6月10日各缴给原告王某某5000元(包括以前缴过的款数)。之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某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8679.2元,护理费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某楠5421.5元、其女王某1355.4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9元。原告主张赔偿各种损失x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六人一起共同伐树,伐树过程某,六人除各自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外,相互之间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原告从树上摔下致残,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对其伤残造成的损失x元应承担20%的份额。被告等五人也没有尽到相互之间注意安全的义务,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失,其五人应承担原告损失x元的80%的份额,其中被告应承担原告x元损失的16%份额,即x.96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其雇主,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因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受伤害为2008年6月9日,原告曾于2009年5月16日、21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被告此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六分,扣除已付三千元,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37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以雇佣关系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按合伙关系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双方就赔偿事宜已于2009年5月21日达成协议,应继续履行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双方履行2009年5月21日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庭审中答辩称双方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很清楚,我方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双方就赔偿事宜在荥阳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张某某、杜新友在6月10日各缴给王某某现金伍仟元正(包括以前缴过的款数)。二、王某某收款之时起,双方同时放弃申诉权,到时不付款王某某可以上诉。三、如果违约后果自负。四、协议一式四份,3人各持一份。五、王某某以后身体不论发生什么事,张某某、杜新友不负任何责任。协议达成后2009年6月20日张某某支付二千元,包括王某某住院时垫付的一千元,共计支付三千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荥阳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杜新友不履行协议,王某某多次要求调解委员会解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一审请求的是损害赔偿,并非请求的确认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未违反不诉不理原则。2009年5月21日双方在荥阳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明确,正是由于上诉人未依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张某某给付王某某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六分,扣除已付的三千元,再给付王某某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六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四元五角,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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