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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姚某某律师、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杨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逐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闽清县X镇X村的钢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座(未办理产权证)、坂东镇X村X号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四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因生活琐事争吵,争吵后原告舍弃子女,外出打工,甚至不与被告商量,独自去外国、香港等地打工,被告对原告的去向一无所知,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六年半之久,在这期间原告不照顾家庭和子女。位于坂东镇X村X号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是被告父亲杨某来申请起建,尚未分家析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闽清县X镇X村的钢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座(未办理产权证),2000年9月间,原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坂东商店大宗商品抛售,得款13万元据为己有;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舅公钱功钟x元、原告父亲朱某灼x元、刘贤榕x元;共同债务有欠刘爱平x元及利息4000元(已还清)、被告堂兄杨某爱x元、胞弟杨某雄8000元、被告母亲黄某金x元、胞妹杨某琴3000元、胞弟杨某述4250元及建房时的运费和材料款等。在充分考虑到子女得到妥善安排前提下,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第一层全家共用、第二层归婚生子杨某、第三层归婚生女杨某、第四层归被告、第五层归原告;其余共同财产、债权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同时要求原告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女均已成年;3、闽清县建设局颁发的用地单位为朱某某、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及收费票据、完税证等十五份,证明1998年以原告名义起建的位于坂东镇X村五三线北侧的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已交纳相关费用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银行存款回单43份,证明被告养育女儿杨某所支出的费用;3、形成于2000年间的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申请书、汇款凭证、收费凭证、通知书五份,借据、收据各一份、白条一份及(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记载于2000年至2001年间的笔记本一本,证明原告向被告亲人借款及原告将坂东商店商品变卖得款x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杨某麟系同一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做为杨某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证据3,认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还清,借据、收据的内容体现王恩义的债务已还清,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认为“2000年9月16日记载的你财产已留下x元和头盔3箱”的内容不是原告写的,债务均已还清;证据5、6,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2000年9月16日记载的你财产已留下x元和头盔3箱”的字迹提出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笔迹鉴定费,上述证据不完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84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85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杨某,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逐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长期的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履行了较多的抚养子女义务。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998年以原告名义起建的位于闽清县X镇X村五三线北侧的钢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座(未办理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长期的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间以原告名义起建的位于闽清县X镇X村五三线北侧的钢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产权证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鉴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了较多的抚养子女义务,在分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坂东镇X村X号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坂东商店商品出售款13万元,共同债权有借给钱功钟x元、朱某灼x元、刘贤榕x元,共同债务有欠刘爱平x元及利息4000元、杨某爱x元、杨某雄8000元、黄某金x元、杨某琴3000元、杨某述4250元及建房时的运费和材料款等,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之一,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座落于闽清县X镇X村五三线北侧的钢混结构五层房屋一座,其中第一层及楼梯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使用;第二层由原告朱某某使用;第三、四、五层由被告杨某某使用。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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