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三河林业站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自来水厂保安,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乙自愿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x元;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元,被告唐某乙自愿全部负担,此款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唐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