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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庚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于2005年隐瞒原告将两个子女的户籍迁移至江西,至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将两个子女的户籍迁往江西是为了子女读书,但这并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夫妻两地分居是因原告常在外承包工程,此外,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往来,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一直在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2、江西萍乡市湘东地区X街新民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在其娘家生活并从事小卖生活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相反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查实,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不和,故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实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7年在醴陵市X镇纸箱厂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5日,双方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易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易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困难各自外出打工,至双方分居。1995年被告带两个女儿回娘家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做菜生意,2005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将两个女儿的户籍从醴陵市迁往江西省萍乡市,原告对此与被告产生不满,并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12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了(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因被告的父亲病故回家探望一次,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抚养婚生女。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醴陵市X镇某某居委会某某组的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三栋二间)。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分割给被告并同意自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但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婚生次女一直随母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宜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x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易某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从2011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告易某某于2011年3月10年补偿给被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吴长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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