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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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张某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系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在一名叫“赵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的毒品,分成单包出售牟利。被告人张某丁为了得到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帮助叶某贩卖毒品。

2011年3月份的一天,叶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两次在焦作市X路QQ爱时尚驿站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0.2克的毒品;2011年3月份的一天,叶某在焦作市X街将0.2克1包毒品给张某丁,张某丁在新华街新如家快捷酒店将该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张某丁将200元交给叶某;2011年4月份的一天,叶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在焦作市中央翰邸大某口将1包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抄某。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扣押物某清单、照片等书证、物某、证人范某、白某某等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叶某、张某丁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叶某、张某丁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第四某有异议,辩称其最后一次是给张某丁一包让他自己吸,也没要钱。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叶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应依法对被告人叶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在一名叫“赵某”(另案处理)的男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的毒品,分成单包出售牟利。被告人张某丁为了得到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帮助叶某贩卖毒品。

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两次在焦作市X路QQ爱时尚驿站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0.2克的毒品;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焦作市X街将0.2克1包毒品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丁在新华街新如家快捷酒店将该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后被告人张某丁将200元交给被告人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白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某清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丁开房记录、被告人叶某、张某丁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叶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在焦作市中央翰邸大某口将1包0.2克的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某当庭对第四某犯罪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张某丁给其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在中央翰邸那等,其到了中央翰邸北边的宾馆,把冰毒交给张某丁后,其在车上等,张某丁回来给其100元,说那100元先欠着。

同案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初的一天,抄某给其打电话要买200元的冰毒,抄某在中央翰邸北边的宾馆里,然后其给叶某打电话,在中央翰邸等到叶某,叶某把冰毒交给其,叶某在楼下等,其去找到抄某,把200元的冰毒交给抄某,抄某给其100元,说那100元先欠着,然后其把这100元给了叶某,当时叶某还不愿意。另外,其从中牵线替叶某拉客户,叶某会请其免费吸冰毒。

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人员赵某、抄某、大某等人该局暂未找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叶某、张某丁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前三次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丁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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