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国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干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国某为与被告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国某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干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国某借款21万元,并约定第一个月归还10万元,第二个月归还11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干某立即归还借款21万元并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干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约定分两个月还清的事实。
被告干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干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干某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干某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某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按中国某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某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