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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志杰、代理审判员崔小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受理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陈某劳动争议纠纷案后,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另外,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1]第01-X号裁决书已就双方不服裁决的受诉法院作了明确规定。故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湖北省仙桃市,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某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按照后法优于前法适用的原则,应以后法为准。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1]第01-X号裁决书已明确指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其管辖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系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即明确当事人应当到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哪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规定,并非确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规定。因此,陈某上诉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诉权的明确,并未限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2011]第01-X号裁决书中关于如不服本裁决,可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并非仅指当事人只能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陈某上诉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1]第01-X号裁决书已明确指定了管辖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湖北江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代理审判员崔小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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