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9日上午,周某某(已被判刑)提出为谢某(已被判刑)做媒,于是二人一同来到三塘镇乘车,但谢某推说一个人去相亲不好意思,又从衡阳市农科所叫来被告人杨某。三人会合后,谢某提议先到客车上搞钱(指盗窃),然后再去周某某家相亲,被告人杨某及周某某均表示同意。随后,三人上了一台衡阳市开往祁东县方向的客车。由于修路,客车在五塘地段停下,三人又换乘另一台衡阳市开往江华县的客车(车牌号为湘x)。上车后不久,谢某乘人不备在车中间部位左边行李某上盗得一个黑色手提包后迅速返回到车厢后排,将包内的现金取出放在自己衣服内袋里,然后将包交给被告人杨某,并用眼神暗示其将包放回行李某上原来的位置。之后,被告人杨某与周某某便下了车,谢某没有下车。此时,被害人蒋某发现包内现金被盗便下车去追被告人杨某和周某某二人。谢某趁机携带盗来的钱下车,往大山桥方向走,逃至一座山的隐蔽处,将盗得的钱数了一遍,现金总额为45000元。谢某将其中40000元赃款用胶袋包好藏在附近的稻草堆里,带着5000元赃款回到自己家中。后被告人杨某和周某某来到谢某家,三人一起在谢某家的后山分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1600元,周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其余赃款由谢某分得。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逃往广东、江华等地躲藏,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谢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妮娜
人民陪审员曾凡琪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