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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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朱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公安分局司前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0年10月27日(1990年阴历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出,2011年7月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朱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朱某甲酒后在遂平县X村X路上强行要走被害人鄢某40元现金。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阳历),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对被害人没有采取暴力行为,其行为构不上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系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朱某甲酒后在遂平县X村周某庄南公路上遇到与其相向而行的遂平二高某生鄢某(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提议向鄢某要钱,朱某甲同意后,二人返身追上鄢某,强行要走鄢某40元现金。现金已追回退还鄢某。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鄢某陈某,2008年10月18日晚上九点多,其在遂平县X村周某网吧上网后,去花庄街休息,行至周某南百十米,被后边两个年轻人喊住,两个年轻孩儿过来后,高某烫头的举着砖头块那么大的手机放到其脸前向其要钱,其说自己只有61块钱。高某烫头的孩儿让拿40块钱,其说少点行不,紧接着那俩孩儿就围紧过来,其害怕,就拿出40块钱给那个高某烫头的,二人走后其就报了案。

2、被告人孙某供述,2008年10月18日晚,其和朱某甲在花庄街喝酒后,走到周某庄南边碰见一个男孩往南走,迎面过去后,其提议给那孩儿要钱,朱某甲同意后,二人拐回去撵上那孩儿要钱,那孩儿说他一共60多元钱,其说要40元,朱某甲说要50元,最后那孩儿给40元钱。后二人去周某网吧上网,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们带走了。其要钱时手里拿了一个“大哥大”样的手机,别的什么也没拿。

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8日晚九点多,其和孙某在花庄街喝酒后回家,走到周某庄南头,见有一个孩儿往南走,他们迎面过去后,孙某说让给那孩儿要钱花,其同意后,二人撵上那孩儿,孙某对那孩儿说没钱买烟了,让他给点钱花花。那孩儿说共带61元钱,孙某说要40元,其说要50元,那孩儿拿出40元钱给了孙某,二人又到周某网吧上网,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把他们带走了。

4、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在遂平县X村周某庄经营一“网吧”,2008年10月18日19时左右,朱某甲在其网吧上网,20时左右孙某来找朱某甲出去吃饭,22时左右,他们又回来上网。23时许,花庄派出所的民警把孙某、朱某甲带走了。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鄢某出具的领条,证实鄢某被孙某、朱某甲要走的40元现金,鄢某已于2008年10月19日领走。

6、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遂平县拘留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10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对孙某、朱某甲行政拘留后,二人提起行政复议,拘留暂缓执行,复议期间,孙某外逃。

6、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逃证明、投案证明,证实朱某甲2008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1年7月1日下午到遂平县刑警大队投案。

7、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出具的在逃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惠州市X区分局司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30日19时许,孙某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当晚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朱某甲的年龄,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陈某、朱某丙、秦某、朱某甲、罗某某的证言及遂平县X乡初级中学、邓庄小学出具的证明,遂平县X乡计生办出具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表,朱某甲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中,朱某乙、陈某、朱某丙、秦某、朱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出生于1990年阴历10月18日,与罗某某、朱某甲方是同龄人,但同龄人朱某甲方、罗某某的年龄均登记为1991年,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均不予确认。遂平县X乡初级中学、邓庄小学出具的证明,遂平县X乡计生办出具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表,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朱某甲的户口系农业户口,根据农村人的习俗,有以阴历出生日期为户籍日期的习惯,同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认定朱某甲出生于1990年农历9月10日,更为适当。该组书证能够印证朱某甲所供述的其出生于1990年阴历9月10日的事实成立,因此对该组书证及朱某甲所作的其出生于1990年阴历9月10日的供述予以确认,对关于其年龄问题所作的其他供述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行为均积极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朱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孙某所辩其行为构不上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辩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系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孙某与朱某甲遇到被害人后,商量并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害人要钱,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虽未采取暴力手段,但被害人单独一人在夜间路上行走,被两个陌生人拦住并索要钱财,二人的行为对被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被迫交出钱财,系被害人受到孙某、朱某甲胁迫所为。因此,孙某、朱某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孙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交纳)。

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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