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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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曾X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市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XX省XX镇X村寨下。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XX、曾XX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XX、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XX、曾XX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有任何某效烟草经营证某情况下,自2011年3月中旬开始至案发,从广西桂平市、平南县两地收购真品卷烟,然后将收上的香烟运往广东省销售,从差价中获取利润,并约定所得利润均分。2011年4月30日晚,唐XX、曾XX在平南县X镇二中附近一出租屋贩销卷烟时,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唐XX、曾XX非法经营卷烟价值x元,共非法获利3000多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平南县烟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抽样检查笔录、抽样取证某品清单、检验报告、平南县烟草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材料清单、证某、户籍证某、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某行驶证、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卷烟牌号统一批发价格目录表、销售卷烟记录本、卷烟销售情况一览表、证某刘某、邓某、何某、黄某、沈某证某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XX、曾XX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XX、曾XX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19万多元,其行为已扰乱市场秩序,属情节严重情形,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唐XX、曾XX经密谋以贩卖卷烟来获取非法利润且约定所得利润平分之后,一起到各地购买卷烟贩销,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XX、曾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曾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XX、曾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30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唐XX、曾XX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两人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曾XX经密谋后,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运输许可证某情况下,自2011年3月中旬开始至案发,从广西桂平市、平南县两地收购大量真品卷烟后,将收上的卷烟运往广东等地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获得利润,并约定所得利润均分。2011年4月30日晚,唐XX、曾XX在平南县X镇二中附近一出租屋贩销卷烟时,被当场查获。唐XX、曾XX非法经营卷烟共价值x元,非法获利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某实的证某证某:

1、平南县烟草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材料清单证某,2011年4月30日,平南县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多次运输大量卷烟到平南县X镇X路口旁的一栋二层楼房内,希望烟草执法人员前往查处,接报后,平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平南县公安局干警前往该处,当场查获了涉案卷烟,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P1-4)

2、平南县烟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某,2011年4月30日晚上19时55分,烟草局执法人员对在镇X镇X路口旁一两屋楼房进行检查,在一楼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粤x)车厢内及二楼楼梯右边的卷烟存放点发现有卷烟并扣押(其中软盒中华55条、硬盒中华8条、双喜63条、硬盒红某100条、软盒广州双喜108条、双喜红某王168条、软盒红某15条);查扣到用“工作记录”笔记本记录的账册二本及零散账单23份。现场对被查扣到的七个品种卷烟抽样封存。

3、抽样检查笔录、抽样取证某品清单证某,平南县烟草局于2011年4月30日对暂扣到的卷烟抽样送检,鉴别所暂扣到的上述卷烟真伪情况。

4、检验报告证某,送检的上述卷烟经鉴定是真品。

5、证某证某,唐XX、曾XX在平南县烟草局、桂平市烟草局未办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6、广西区烟草专卖局卷烟牌号统一批发价格目录表证某,唐XX、曾XX购销的卷烟批发价、零售价的价格。

7、证某刘某、邓某、何某、黄某、沈某证某及辨认笔录证某,唐XX、曾XX于2011年3、4月间在他们所经营的杂货店购买过整条卷烟。

8、抓获经过证某,被告人唐XX、曾XX于2011年4月30日在平南县X镇二中附近一出租内被查获。

9、被告人唐XX供述及销售卷烟记录本、卷烟销售情况一览表证某,其自2011年3月中旬开始在未办理有任何某法有效证某情况下,伙同其妹夫曾立志在桂平城区X镇非法贩销卷烟。其清楚收购卷烟倒卖是违反烟草法的,但为了赚钱就不顾这么多了,因为非法贩销卷烟从中赚取差价可获利,所以就同曾立志一起开始做贩销卷烟,所得利润平分,贩销的卷烟大部分有记录的,只有少部分不作记录,记录本和账单己被办案人员于2011年4月20日,在出租屋内查获了,还在车上查获大批卷烟。所查获的“工作手册”是其记录的,另一本日记本是曾XX记录的。其用“工作日记”记录如实反映贩销卷烟的情况,该记录本每次出货情况其都写有“出”或“出货”、“落货”等。经核对,其贩销的卷烟总价是x元,获利3000元。

10、被告人曾XX供述及日记本证某,其和唐XX从今年3月份开始合伙购销卷烟,总共购销过5次,其帮搬烟的时候见到有双喜、红某、好日子等品种,其也用日记本记录了部分卷烟的销售情况,但贩销卷烟的情况以唐XX的记录本为准,获利也由唐XX计算。

以上证某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XX、曾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贩卖卷烟x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己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非法经营行为中,上诉人唐XX、曾XX共同密谋,共同出资,一起到各地收购卷烟进行贩销,所得利润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唐XX、曾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两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上对两人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己予以考虑,故两上诉人再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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