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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44岁,住(略)。

被告崔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使用期一个月,到期一定偿还。同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一月内一并偿还,另外还承诺归还本金同时另付利息1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12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崔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某乙人民币拾万元整,使用期一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承诺使用期为一个月,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当日还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225元,被告崔某负担247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审判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李某乙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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