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锡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男。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兰某撤回上诉。
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徐竹們
审判员崔荣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