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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道财,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林某与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道财,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后,先后雇佣原告前往永荣小区等地除渣或开荒清洁。现被告因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迟迟不付款,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2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为被告所装修的项目提供除渣、开荒清洁等劳务服务,共计费用7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未按照约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因劳务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履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唐城世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价款人民币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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