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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高某、藏某与隋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高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某(高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高某、高某、臧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晓,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原审被告郑某,女。

上诉人高某、高某、臧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隋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高某、高某、臧某曾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海淀法院,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无门牌号)中的南房西数第2、3、4间由我居住使用。2010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高某、高某、臧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然而高某、高某、臧某至今仍然拒不交付该房屋,并将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无门牌号)中的南房西数第2、3、4间出租给李某乙和郑某使用。我认为,高某、高某、臧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拒不向我交付房屋,而是继续出租以获取租金,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高某、高某、臧某无权将法院判决我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李某乙、郑某,故李某乙、郑某有义务腾退该房屋。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高某、高某、臧某、李某乙、郑某立即将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无门牌号)中的南房西数第2、3、4间交付给我居住使用,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高某在一审审法院辩称,隋某说的南房西数第2、3、4间不是我占有使用的,与我无关。

高某、臧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是我们出租的诉争房屋,李某乙、郑某承租的诉争房屋。法院去诉争院落送达传票的时候,李某乙和郑某不在家,就让高某帮他们俩签收的法院传票,高某签收后就给他们打电话通知他们开庭的事了,他们说人在老家,等他们从老家回来再说,他们知道法院找他们呢。隋某要求腾退的房屋,是建设在高某、臧某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隋某主张的仅仅是使用权,其对房屋根本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我们作为诉争房屋建设用地的合法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该房屋是拆除、还是继续使用。鉴于隋某对该房屋建设用地不享有使用权的客观事实,其没有权利向我们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另外,在隋某与高某的离婚诉讼中,对于该房屋的判决只确定隋某对该房屋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仅限于其与高某离婚前后一段时间内,而不是终生使用权,否则,隋某作为城市X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将成为法院保护的权利。隋某想获得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应该通过申请执行(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实现,不应当提起本案的诉讼来实现,且诉争建筑是非法建筑物,没有经过审批,不应该支持其诉请,综上,不同意隋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郑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臧某系夫妻,高某系高某与臧某之子,隋某与高某曾系夫妻。隋某与高某、高某、臧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无门牌号),其中南房西数第2、3、4间由隋某居住使用,北房6间、南房西数第1、5间由高某、高某、臧某共同居住使用。后高某、高某、臧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南房西数第2、3、4间已由高某、臧某出租给李某乙、郑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乙、郑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南房西数第2、3、4间,经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确定归隋某居住使用,高某、臧某仍将上述南房西数第2、3、4间出租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隋某的合法权益,高某、臧某应将上述房屋收回交予隋某。李某乙、郑某作为承租人,负有腾退义务,如有相关损失,其可另行主张。综上,隋某起诉要求高某、臧某、李某乙、郑某腾退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无门牌号)中的南房西数第2、3、4间,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高某非上述房屋的出租人,亦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其对隋某不负腾退义务。高某、臧某提出的隋某对房屋建设用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其无权主张房屋使用权等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臧某、李某乙、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村X街五十九号院西侧的北房六间、南房五间(无门牌号)中的南房西数第二、三、四间腾空交予隋某。

判决后,高某、高某、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隋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不享有使用的权利;本案诉争房屋的建设未经审批,不具备确权、分割的条件,隋某无权依据共有要求腾退。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隋某同意原判。李某乙、郑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经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隋某对位于北京市X村X街XX号院西侧的北房6间、南房5间中的南房西数第2、3、4间所享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现高某、高某、臧某占有上述房屋并出租,侵害了隋某的合法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高某、高某、臧某腾退诉争房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高某、高某、臧某虽上诉称隋某非本村X组织成员,但该上诉理由不能对抗隋某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高某、高某、臧某所持诉争房屋未经审批,故不具备确权、分割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某、高某、臧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臧某、李某乙、郑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高某、高某、臧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一

代理审判员徐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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