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年归还20000元,三年内还清,每年还款日期定于农历12月前,由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前两年的借款金额40000元,而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前两年应归还的金额,不包括第三年的借款金额),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逾期利息从2011年2月3日开始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第二笔利息从2012年1月23日开始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王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农历11月18日、借款金额为陆万元、约定每年归还20000元,三年内还清,每年还款日期定于农历12月前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其会归还的,因被告脚受伤了还在医治,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最好每年分期归还。
被告王某未举证。
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其是没有拿到过,其只是在担保人中签了字,现身体也不好,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王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王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已到期的4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2012年1月23日以后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