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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被告:金某。

被告:金某。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金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金某说其女儿即被告金某因经营所需向某告借款50000元,2010年7月25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金某出具借条各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2011年3月25日,被告金某骗取原告将被告金某出具的借条收回,由原有的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借条,并由被告金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签署被告金某的名字。事后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名经被告金某确认,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金某发信息给原告说:“暂无能力归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金某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人为金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借款金某为柒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向某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2、客户名称为金某、开票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客户号码为(略)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手机充值发票一份;发信人为金某、发信时间为2011年9月3日15时31分、信息内容为“从此以后不要打我爸电话,慢慢会还给你的,现在困难”的短信一条,拟证明被告金某承认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金某、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25日,被告金某因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其父亲被告金某代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金某与被告金某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金某的签字为被告金某代被告金某签名,但被告金某在事后的短信予以承认,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亦提出异议,该借款应视为被告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某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未提供其他相应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金某、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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