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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被告李某,男,35岁左右。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购原告石棉瓦共计x元,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机制石棉瓦约2100张,计款x元。被告李某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瓦款贰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整,小写x元。李某,2008年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x元货款未还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某应当支付原告货款x元而未支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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